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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在线交易合同形式研究

          本文主要是对C2C在线交易合同形式问题的研究。在第一部分中阐述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对电子合同形式加以确认的根据和方式,确认了电子合同形式的法律承认。第二部分论述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形式与可采集性,认为有必要对传统的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进行修改或扩充。

  人类进入网络经济时代,最明显的标志就是电子商务在各个领域的蓬勃发展。C2C (consumer to consumer),即个人消费者对个人消费者的在线交易模式。它是通过中间服务商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各地的卖方可以方便地提供商品上网出售、拍卖,各地的买方也可以自行选择自己需要的商品购买,竞拍。在线交易模式是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一种,它为商品交易和服务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得到了迅速的推广。C2C具有其优势的一面,又有一些缺陷,在其交易中出现了很多需要借助法律才能解决的问题。关于在线交易的合同形式便是其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现行立法对C2C在线交易合同形式的确认

  电子商务模式从表面上看对传统合同改变最大的就是合同形式,C2C在线交易模式也不例外。在交易平台上,从双方主体开始接触到交易结束,在形式上已完全脱离传统纸面合同的范畴,诸如“签字”、“书面”、“原件”这些概念。合同形式的彻底改变使传统民商法必须更多地借助于功能等同原则。所谓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将相同功能的行为或制度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的原则。8功能等同原则是法律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随着科技发展而克服自身刚性的伸缩器。在网络时代,功能等同原则发挥着重要的注释作用。大量电子合同存在的事实表明对电子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已经是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联合国《交易模式示范法》就利用了功能等同原则从分析电子合同的功能出发,确定合同电子形式的法律效力。联合国《交易模式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功能等同”理论认为电子形式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形式,但在一定的条件下电子形式应视为书面形式。具体讲,就是以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为标准,一旦电子形式具备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本着对同一功能的法律制度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法律就<优麦电子商务论文>确认电子形式的效力并给予和书面形式同等的保护。事实上,将电子形式和书面形式进行类比,可以得出结论,电子形式具备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

  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创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以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并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形式与可采性

  对于合同的效力,我们可以采用功能等同原则加以确认,但是,当交易发生纠纷时,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传递的交易信息是否能被审判者确认为合法的“原件”?这种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这需要我们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制度。

  我国三部诉讼法对电子证据未作明确规定,大致将证据规定为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在上述诸种形式中,电子证据似乎与视听资料更为接近。有许多学者也认为,数据电文应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应对“视听资料”作扩大解释,不应限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还应把电子数据资料也包括在内,因为电子数据同样是可以显示为“可读的形式”(Readable Form),因而它也是“可视的”。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又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鉴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把电子证据的可采集性和确定力置于模棱两可的地位,并对电子证据的效力作了苛刻的限制。这对电子合同的保护和推广是十分不利的。因为电子合同是一种“无纸合同”,合同的载体为计算机,故通常条件下的书证、物证为电子数字所代替,所以,电子证据要与物证、书证等法定证据相印证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非常困难。

  针对这种情况,一条可行的思路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视听资料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规定,只要视听资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不必要求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何况,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目前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一些西方国家甚至还将其作为档案保存。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组织也纷纷颁发文件、法案认可电子数据、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第18届会议上提出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中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律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的资料的可靠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会议通过《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下称《草案》)第五条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也作了如此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执行性。《草案》第九条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进一步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而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我国是国际社会的重要一员,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应当遵循联合国颁布的带有普遍性约束力的文件、法案,故必须认可数据电文、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用法律来保护、规范它们。

  因此,必须对民事诉讼法作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确立电子证据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必须指出的是,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删除,故在线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合同除由双方的电脑保存外,还可由中间人或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或具有公正作用的其他第三者的电脑网络来储存记录。这样,不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还可起到预防纠<优麦电子商务论文>纷发生的作用。在C2C交易中,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保留具有最大的便利性,它负有对平台上的交易信息进行妥善保存的义务。因此,法律可以作出明文规定,要求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对在线交易双方在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信息进行保留。除非诉讼程序进行或交易当事人要求调取,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把交易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向第三人公开、发布或转让。如果,因为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自身的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丢失或被篡改,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对因自己的重大失误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从一定意义上看,数据电文在并未明确取得证据法上的地位时,也可对书证作宽泛解释,将数据电文视作书证。数据电文是否构成书证,其实是一个关于“书面”形式的解释问题。《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显然,该法对“书面”作了扩大解释,使之涵盖了数据电文,从而使数据电文作为书证的应用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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